原告长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3年元月7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电业局诉称,陈某某系方里乡X村电工,受我局的委托负责代收本村电费,陈某某有部分电费没有交给我局,截止2007年9月8日拖欠8764元电费,后经我局多次催要,陈某某拒绝给付,诉讼要求给付电费8764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元。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长垣县X乡X村电工,受长垣县电业局的委托负责代收本村的电费。2007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拖欠长垣县电业局8764元电费,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长垣县电业局多次催要,陈某某拒绝给付,长垣县电业局因此提出诉讼。庭审中,长垣县电业局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要求。
本院认为,陈某某拖欠长垣县电业局电费8764元属实,事实清楚,有陈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其行为造成了长垣县电业局的财产损失,侵害了电业局财产权益,其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垣县电业局8764元。
二、驳回长垣县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