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1岁。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37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
被告王某某,男,72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王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欠原告现金2500元,借钱被告王某轩是担保人。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李某在庭前被询问时称:我借过王某轩x元,现本息已还清,我与刘某香没有关系,这事与我无关,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王某轩辩称:8月24日,李某拿原告x元,李某把本金已还给原告了,现在欠利息2500元,我多次让李某还,李某就是不给,并说本息已全部还了原告,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我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8月24日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刘某香2500元整(贰仟伍百元整),借款人李某,中间保人王某轩。
经质证,被告王某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不打条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不走,结果没法了,我才打了条,上面“借款人李某”是我写的,是原告胁迫让我写的。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条半张,证明李某给原告出具过借条,钱也是李某借的钱。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轩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王某轩所写,上面“借款人李某”的名字是王某轩所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轩以给被告李某借钱为由找到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王某轩x元,利息2分。王某轩又将该1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某,之后被告李某将借款x元还给王某轩,王某轩偿还给原告刘某香。原告刘某香要求王某轩偿还利息,王某轩便给原告出具了欠25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王某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轩从原告刘某香手中借款之后,王某轩又将借款给了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轩与原告刘某香形成借贷关系,而李某与王某轩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2009年8月24日,原告刘某香在向被告王某轩主张利息时,被告王某轩又以李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李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香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