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4岁。
被告贾某某,男,1974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坊建行东风支行办公楼,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贾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行至涧西路段时,与原告父亲常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父亲受伤,原告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其他赔偿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发经过基本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另外本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对原告及其家属深表歉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至今保险公司未收到投保户任何理赔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3张,目的证实原告花去的抢救费用为6107.4元。3、定损单及票据各一份,目的证实车辆损失为830元。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定损单及发票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69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卢氏县X村,行至卢氏县X乡涧西桥东侧路段与常某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常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常某军、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常某军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常某军花去医疗费用6107.4元,被告贾某锋给原告支付了x元,后在其他赔偿费用上,双方未达成一致,2007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为其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牌号:豫x,投保单编号:x,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零时至2010年5月22日零时,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常某军与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军死亡及财产损害,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赔偿要求,被告贾某某应当承担50%责任。同时被告贾某某为其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陪付,剩余部分则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进行比例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元[医疗费6107.4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年×5年÷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94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述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计数额为x超出赔偿限额x,医疗费、车辆损失均未超出限额,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总共为x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应当扣除被告贾某某已付的x元,被告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贾某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