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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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四川省某某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至3月期间,孙勇(已判刑)编造“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组织,先后招聘了被告人胡某与张某丙、高某、曹某某、沈某某、文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决)、贺春梅、熊春霞、齐某某(均另案)等人,将普通食品“旨迈通”吹嘘成能治疗老年人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药品,以每盒399元价格先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丰都县、忠县、綦江县等地出售。其中,被告人胡某和文某某、蔡某某、张某乙、贺春梅、熊春霞冒充护士,张某丙、高某、曹某某冒充医学知名专家教授,沈某某进行现场主持,王某某、姚某某、齐某某负责接送被害人及送货。每到一地,孙勇首先安排“习小娟”(另案)等人以“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的名义进行前期宣传,以作免费体检为由收集中老年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然后由孙勇将此信息分发给胡某、文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等人通知体检时间及地点,再由王某某、姚某某、齐某某等人将参检人员接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的人员先在“护士”处领取体检表并排队测血压,再被安排位置就坐,其余“护士”一一询问其病情,同时记录在体检表上。接着由被告人沈某某充当现场主持,虚构张某丙、高某、曹某某三人是医学专家教授等事实进行大肆吹嘘,并由张某丙讲解保健知识。结束之后,则由三名“专家”接受参与听课人员的咨询,三人借机向前来咨询的人以每盒399元的价格推荐名为“旨迈通”的食品,声称“旨迈通”是治疗老年人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药品,并根据被害人购买的数量开具处方,发放体检证和复查证,假称可凭“两证”到重庆各大医院免费体检。被害人若现场无钱支付时,则由姚某某等人将“旨迈通”带上送被害人回家取钱、交货后离开。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与孙勇、张某丙、高某、曹某某、沈某某、文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到重庆市垫江县,在垫江县县城销售“旨迈通”,骗取被害人曾先翠798元,在垫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邓希舜1995元。

2、2011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与孙勇、张某丙、高某、曹某某、沈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到重庆市丰都县,在丰都县县城骗取被害人周万珍798元、古瑞金2394元,在丰都县X镇骗取被害人霍玉珍798元、孙夏权1200元、程学浩2349元、朱宗珍1596元。

3、2011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与孙勇、张某丙、姚某某、张某乙、高某、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文某某等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叶世铝1596元、袁世香3192元,在忠县X镇骗取被害人黄应碧、唐作淑夫妇5985元、向光源3990元、杜恩海5187元、冯达梅200元、刘学开399元。

4、2011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与孙勇、张某丙、姚某某、张某乙、高某、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廖万珍1995元,在綦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谭德华1995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的丈夫通过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民警对其做思想工作,带领民警在重庆市石桥铺白马凼康居花园C栋X-5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退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胡某在他人的组织、安排下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考虑主要是针对老年人犯罪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已退赔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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