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王某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23时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郭某甲所有的豫x号(套牌)大货车相向行驶至此时,与其相撞,致其和车上乘客及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02元,车损x元,营业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其并非本案的事故侵权行为人,也不是车辆控制管理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该由实际肇事人杨某某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对车辆营运损失及鉴定费,车辆经鉴定已报废,原告或车主从出事之日起就应知道车辆已经报废,请求营业损失无事实依据,且涉案车辆是由于另外的受害人在另一案件中保全扣押的,车辆营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雇员,应当有雇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某乙。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套牌)大货车,在东大线刘庄路段,与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某某受伤,及豫x出租车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豫x出租车车主;2、本案谁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1争议焦点,原告穆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其,挂靠在鹤壁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名下;2、安顺车队再审申请书1份,证明:该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其。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应以实际登记为准。
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穆某某为实际车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鹤壁市安顺出租车队的上诉请求,恰好可以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出租车队,故车主为该车队。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郭某乙。
围绕第1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案外人安顺车队的再审申请书,有安顺车队的签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2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3、本院调取的2008年11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被告郭某乙、杨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4、2009年7月6日本院分别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询问追记笔录各1份;5、2009年8月6日本院对被告郭某甲询问笔录1份;6、2009年11月19日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蔡××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甲,车辆运营系国家法定部门审验并颁发相关证照方可运营,被告郭某甲将其未经登记的车辆交付被告郭某乙管理运营,有实际过错。被告郭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控制管理运营受益人,使用违法套牌车辆,雇佣无证驾驶人员,以致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杨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证,不能履行驾驶职务,还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其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适用为共同侵权,其非共同侵权人。对于肇事大货车,为被告郭某乙管理,其并未授予被告郭某乙道路运输,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营运手续,车主及管理人负有责任。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之前,已经声明无驾驶资格证,被告郭某乙明确承诺所发生的一起责任均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围绕第2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系本院或公安机关询问并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3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7、2008年11月25日其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左侧肋骨及右胯骨骨折;8、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证明其因伤住院4天,出院时医生的注意事项有继续治疗或转院治疗的说明;9、2008年12月3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若干,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8.4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17元;11、复印费的票据1份,证明其支出复印费50元;12、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诉请计算方式为:误工费是依据上一年度省人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按照此标准计算4个月,是8978.4元;护理费计算同上;伙食补贴4天,每天30元,共计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4天,共计40元;营运损失,从2008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日)至2010年10月25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778天,每天营运损失按100元计算,共计x元。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未写明客户名称,应微机打印,不应支持鉴定费主张。对于伙食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郭某乙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郭某甲。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不能依据在岗职工工资,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周期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对护理费没有主张依据。对于营运损失,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就应当意识到车辆已报废,应避免损失扩大,而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应支持营运损失的诉请。
围绕第3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鉴定结论评定损失过高。
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郭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系原告因事故致伤在医院的诊疗材料,来源合法,证据10、11、12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单位资质具备,鉴定方法及程序科学得当,鉴定内容客观正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2日23时50份,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套牌)大货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使至刘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穆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原告穆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68.4元。车辆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废损失为x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23时50份,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套牌)大货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使至刘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穆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郭某乙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穆某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郭某甲对车辆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故被告郭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穆某某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02元。根据原告穆某某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为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12个月×3个月=6204元,原告穆某某主张8978.4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穆某某受伤的程度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1个月,护理费应为2008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12个月×1个月=1102.58元,原告穆某某主张护理费8978.4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穆某某住院治疗4天,鉴于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费10元"每天,且事故发生在2008年,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费10元"每天×4天=40元;营养费10元"每天×4天=40元。关于医疗费1168.4元、车辆损失x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该三项费用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穆某某主张的营业损失x元,从鉴定结论看,其出租车经过交通事故已报废,其车已不具有营业的条件,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属扩大的不能预见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营业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978元,被告郭某乙、杨某某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