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华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南阳市电力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起诉的原审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南阳供电公司房改办“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审法院辖区的“电力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户籍地在南阳市宛城区,但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所以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华某某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南阳市宛城区辖区,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也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张某作为原审原告既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由最先立案的原审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东哲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