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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二原告将其豫x号福田时代小货车交付给承租人被告使用,双方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双方约定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私自将车辆改装、出售、出租、抵押、质押的,出租方有权将车辆调回,承租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在承租原告小货车期间,于2010年4月26日不知何因车辆被于海滨非法质押。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协议返还车辆,清偿租金9000元。被告推诿,原告无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及清偿租金9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出租人宁某某、赖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福田时代小货车交由承租人许某某使用,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双方约定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私自将车辆改装、出售、出租、抵押、质押的,出租方有权将车辆调回,承租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1000元租金,二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到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交租金,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10年7月4日,二原告才得知车辆被他人扣押,即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清偿租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二原告的结婚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出租车辆二个月到期不能收回,属被告的违约责任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出租期内和超租三个月车辆计x元的租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未按协议返还车辆、支付租赁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清偿租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返还二原告所有的豫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被告许某某再支付原告租赁金9000元(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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