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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杰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下午,同案犯卓建兴、蔡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怀疑是被害人陈某某举报所致,当日23时许,同案犯卓建兴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叫陈某城厢区荔城大道“维多利亚”商务酒店X房间。陈某达该酒店后,同案犯卓建兴、蔡某甲及被告人方杰等人责问陈某某是否向公安机关举报但遭否认。同案犯卓建兴、蔡某甲等人便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要陈某偿当日因其赌博被抓而损失的人民币x元。后经被告人方杰提议要被害人赔偿人民币x元,并责令陈某次日中午12时之前先拿出人民币5000元,后示意陈某以离开酒店,但同案犯卓建兴不让陈某去。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趁同案犯卓建兴、蔡某甲熟睡之机逃离现场后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杰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卓建兴、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方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方杰上诉称:上诉人是偶然间参与犯罪,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杰伙同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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