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楼,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财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窦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原审第三人窦某乙、杨某、薛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窦某甲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退还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股权并办理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赵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809万元;3、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赵某某、日月潭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窦某乙、杨某、薛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楼,赵某某及日月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窦某乙及窦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