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杨某伙同赵×(已判刑)预谋后,利用三人在南阳市鸭河火电厂卸煤之机,用钢锯将南召县X村民赵××放在鸭河火电厂院内料场中的传送带铁架子分解盗走。后三人将赃物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已判刑)。三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杨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的供述,被害人赵××和证人郑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郝磊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