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王学盛借款x元,由原告担保。后来被告不能按时偿付借款,王学盛将原告、被告诉至甘州区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制作(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x元,承担律师费22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我借王学盛的钱,后王学盛将我和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滕某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但我们之间的账没有算清楚,现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我和原告的账算清楚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王学盛借款x元,由原告担保。2010年9月20日,王学盛作为原告诉讼张某乙、滕某,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某乙欠原告王学盛借款x元,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x元,于2010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制作(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乙、滕某未按时交款,王学盛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滕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甘州区法院交纳案件款x元(含公告费1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85元,交纳实际执行费12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由甘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779元;
4、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取案件款条据一张,金额x元(包括1000元公告费);
5、原告提交的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2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滕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向债务人张某乙追偿的权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交纳案件款票据一张,金额x元,提交了收取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779元,两张某乙据共计金额x元,故对原告滕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虽然请律师代理诉讼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但此项支出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也不是必然产生费用,故不是属于担保责任的范畴,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庭审时辩称,因为与原告滕某的账务没有算清,等账算清楚了再给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但张某乙向王学盛借款由滕某担保,与张某乙、滕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务的结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乙不能以此抗辩理由对抗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并且张某乙只是在王学盛、滕某诉讼时才提出滕某与其有经济往来,如果有经济往来,张某乙应及时与滕某清算账务,避免双方激化矛盾,但不能作为张某乙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张某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滕某垫付的借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光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人民陪审员甄学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