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乙,男,住(略)。
原告蒋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住(略)。
原告蒋某己,男,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闫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庚,女,住(略)。
原告蒋某辛,男,住(略)。
原告蒋某壬,男,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系合同签订人张国方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住(略),系合同签订人延常之妻。
原告红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孔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系合同签订人蒋某顺之妻。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生),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义),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狗),男,住。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生),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顺),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顺),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又名顺),男,住。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义),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明),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彦),女,住。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义),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勇),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住(略),系合同签订人李某德之妻。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又名双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系合同签订人金希之子。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平),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住(略),系合同签订人军立之子。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芹),女,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住(略),系合同签订人李某军之母。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晁某某,男,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南乐县X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财务股股长。
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国林,男,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乙等122人与被告粮局、粮油公司种植小麦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诚与被告粮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林、闫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乙等122人诉称,2008年9至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麦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培育“郑麦366”优质小麦,到期由被告回收,收购价按高某当时普通小麦收购价的10%,收购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7月31日,并约定了回收数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粮局、粮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小麦订单合同属实,2008年,两被告为推广订单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在全县及周边部分地区实施优质小麦“郑麦366”等的推广,并通过被告各分支机构与种植农户签订优质小麦订单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设立的收购库点交售,而被告在其下属张果屯、谷金楼、寺庄等多个库点设立了优质小麦收购点,而原告未按期交售,两被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两被告为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在南乐县及周边部分地区推广了订单农业,实施优质小麦“郑麦366、藁优9415、师栾02—1”三个品种的推广,并通过被告之各分支机构与种植农户签订了优质小麦订单合同。2008年9—10月份,原告或原告家人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郑麦366”小麦订单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种植的小麦实行订单收购,原告交售给被告的订单小麦必须符合国标等,否则两被告不予收购;两被告收购原告订单小麦的到库价格为:比当年同期普通小麦市场价格高某10%;收购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还分别约定了种子数量、种植面积和回收数量。小麦成熟后,原告的小麦未被被告收购。2009年普通小麦市场价格为0.95元/斤,高某该价格的10%的价格为:0.95元/斤+0.095元/斤,即:原、被告约定的回收小麦的最低价格与普通小麦市场价格的差价为0.095元/斤。
另查明,各原告应被回收的小麦斤数为:蒋某乙7500斤、蒋某丙5000斤、张某丁7500斤、张某戊x斤、蒋某己5000斤、杨某某7500斤、蒋某辛x斤、蒋某锋x斤、张某癸5000斤、张某某7500斤、张某某x斤、刘某某5000斤、张某某7500斤、张某某7500斤、蒋某某5000斤、张某某5000斤、范某某5000斤、高某某7500斤、张某某5000斤、蒋某某5000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x斤、蒋某某x斤、张某某5000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5000斤、李某某2500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5000斤、张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7000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5000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7000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2500斤、李某某5000斤、蒋某某x斤、范某某x斤、蒋某某5000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9000斤、李某某5000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7000斤、蒋某某x斤、蒋某某x斤、蒋某某x斤、李某某x斤、蒋某某x斤、郭某某x斤、李某某5000斤、张某某x斤、范某某2500斤、张某某7500斤、蒋某某5000斤、范某某5000斤、范某某2000斤、张某某2500斤、宋某某7500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x斤、蒋某某5000斤、蒋某某x斤、刘某某5000斤、蒋某某x斤、张某某5000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7500斤、张某某7500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5000斤、张某某7500斤、范某某7500斤、张某某5000斤、张某某x斤、张某某x斤、董某某7000斤、李某某7000斤、李某某x斤、张某某5000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5000斤、李某某7000斤、李某某x斤、李某某x斤、晁某某x斤。
再查明,原告闫某某、李某庚、范某某、红某某、孔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均未与被告签订小麦订单合同。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乙等107人与被告签订了小麦订单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诚实守信,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回收小麦的数量,以及交售小麦的质量、价格,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交售”二字约定不明,原告怎样去出售给被告,被告以什么样的方式去收购原告的小麦,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说法不明,致使原告等人的小麦未被回收,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此问题上,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粮局虽在合同上盖章,但因其系国家机关,系管理机构,而不是经营机构,故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具有经营资质的被告粮油公司承担。被告粮油公司因未及时回收原告小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2009年普通小麦市场价格上浮10%予以计算,每市斤上浮10%,即:0.095元/斤(0.95元/斤×10%),也就是被告回收原告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与普通小麦市场价格的差价为每市斤0.095元,据此,原告应得到支持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为:应回收小麦的斤数×0.095元×50%。部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等107人损失数额为:蒋某乙356.25元、蒋某丙237.50元、张某丁356.25元、张某戊475元、蒋某己237.50元、杨某某356.25元、蒋某辛712.5元、蒋某锋712.5元、张某癸237.50元、张某某356.25元、张某某950元、刘某某237.50元、张某某356.25元、张某某356.25元、蒋某某237.50元、张某某237.50元、范某某237.50元、高某某356.25元、张某某237.50元、蒋某某237.50元、张某某475元、张某某2375元、张某某475元、蒋某某475元、张某某237.50元、李某某712.50元、李某某570元、蒋某某712.50元、李某某237.50元、李某某118.75元、蒋某某570元、李某某237.50元、张某某831.25元、李某某570元、李某某1045元、李某某332.5元、蒋某某570元、李某某237.50元、李某某712.50元、李某某332.50元、李某某950元、蒋某某118.75元、李某某237.50元、蒋某某570元、范某某712.50元、蒋某某237.50元、李某某593.75元、蒋某某570元、李某某712.50元、李某某712.50元、李某某950元、李某某950元、蒋某某475元、李某某427.50元、李某某237.50元、李某某570元、蒋某某831.25元、李某某855元、李某某475元、李某某570元、李某某950元、李某某332.50元、蒋某某712.50元、蒋某某570元、蒋某某475元、李某某712.50元、蒋某某475元,郭某某475元、李某某237.50元、张某某950元、范某某118.75元、张某某356.25元、蒋某某237.50元、范某某237.50元、范某某95元、张某某118.75元、宋某某356.25元、张某某1187.50元、张某某712.5元、蒋某某237.50元、蒋某某475元、刘某某237.50元、蒋某某475元、张某某237.50元、张某某712.50元、张某某356.25元、张某某356.25元、张某某475元、张某某237.50元、张某某356.25元、范某某356.25元、张某某237.50元、张某某475元、张某某712.50元、董某某332.50元、李某某332.50元、李某某570元、张某某237.50元、李某某570元、李某某712.50元、李某某950元、李某某475元、李某某237.50元、李某某332.50元、李某某1425元、李某某712.50元、晁某某57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乙等10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庚、范某某、红某某、孔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蒋某乙等107人负担1460元,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