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X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X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夏某与被告邓某及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潇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夏某经王某介绍认识邓某。2009年7月21日,邓某向夏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王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作保。嗣后,邓某未向夏某归还上述借款。经夏某多次催收,邓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同时夏某向担保人王某主张债权也未果。故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邓某立即返还夏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夏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王某对以上债务与邓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邓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邓某向夏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夏某人民币四万元整(x.00)。借款人:邓某担保人:王某”等内容。嗣后,邓某及王某均未向夏某偿还借款。故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与邓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夏某有权在给予邓某合理的准备期限届满后随时向邓某主张归还全部借款。现邓某向夏某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夏某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邓某应当向夏某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中夏某与邓某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审理中,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邓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自应从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邓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现夏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邓某的违约情形,结合夏某的实际损失酌定,邓某应支付夏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借款利息。
至于王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对邓某与夏某之间债务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担保未作特别约定,故本院自应认定王某对上述债务与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担保债权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条中对未对邓某的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夏某要求王某对上述邓某应予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予支付的借款利息向夏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并支付夏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判项的债务向原告夏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邓某及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