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硕辉,男,汉族,(略)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蒲某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蒲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姚敦友
人民陪审员何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