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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中国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葫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葫审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月30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新,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4日,刘某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称,其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3941元,同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费591.15元。2008年2月15日,刘某雇用司机张某乙在驾驶投保机动车时,将田某某撞死。该案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法院依法调解,刘某共赔偿第三者田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7.6万元。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只同意给付交强险部分的11万元,对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6.6万元拒绝给付。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给付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6.6万元。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辩称,刘某雇佣的投保车辆司机被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的规定,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对刘某申请赔偿的第三者商业保险6.6万元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刘某为投保人,投保车为辽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刘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乙,于2008年2月15日5时20分许,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菜市场X号库前倒车时,将田某某撞伤。张某乙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车主刘某,同时与田春江(田某某之兄)将田某某送往医院,后离开。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张某乙将田某某送到医院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于2008年2月25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交纳14万元赔偿款。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刘某共赔偿田某某死亡各项损失17.6万元,并已支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刘某为田某某死亡赔偿后,向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申报理赔,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对11万元强制险予以赔偿,对余款6.6万元拒绝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该判决认为,刘某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刘某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违反合同规定行为,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司机张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已无法改变。由此,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责任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50元及邮寄费40元由刘某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金6.6万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辩称刘某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驾驶员肇事后,不但保护了现场,且及时将伤者送到医院,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3、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因未明确告知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就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有效。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该案定性为交通事故逃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其应免责。

本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作出(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撤销的绥中县法院(2008)葫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刘某所雇佣的司机张某乙在发生事故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刘某,并在将田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离开,此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因此,对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主张某乙除其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故判决: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给付刘某第三者商业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平安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却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刘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且在一审庭审中其承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刘某雇佣司机在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责;3、本案为再审案件,应适用当时的保险法,而不应适用现行保险法。刘某答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合法。2、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拒赔第三者商业保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3)款: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再查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分)(略)xxxx,其在本次庭审中对刘某调解给付的赔偿款额的合理性无异议。另一审判决中对提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未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刘某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刘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刘某已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6万元,上述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司机张某乙在发生事故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采取措施得当,此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情形。同时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刘某作出解释,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综上,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主张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经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审理终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即“保险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保险法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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