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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玉山县X村信用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七一水库职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帐号x上的存款人民币1000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山县支行,账号: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屠童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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