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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7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暴利,在枫亭镇X村向同案犯陈某和(已判刑)收购大量的病死猪肉,再贩卖到石狮、泉州等外地食堂饭店,供人食用,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和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略)动物防疫监督所的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略)人民法院(2007)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收购病死猪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收购病死猪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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