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彼此之间有经济来往。2010年1月16日,被告以服装生意暂时没有钱付运费,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她的银行卡上汇2000元现金,该笔汇款有平顶山商业银行汇款手续为凭。2010年4月5日,被告因为做生意流动资金紧张,又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还本金x元,利息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系熟人关系,彼此之间有经济来往。2010年1月16日,被告以服装生意没钱付运费,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她的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原告通过平顶山市商业银行给陈某的卡上汇款2000元,卡号为(略)。2010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届时还本付息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二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清偿该债务,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