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乔某、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连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见面时给女方彩礼款4800元及其它礼品,送好时给女方x元及礼品,另给乔某200元。被告乔某的爷爷过周年时原告送去500元。原告为此婚姻花费x元。2010年原告请求结婚,被告说到2011年5月1日,结果5月1日被告打工未回来,又推迟到8月份,到8月份又提出让原告买面包车一辆,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就拒绝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推迟婚期之事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因不满二十周岁,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且被告和其家人并无退婚意向。婚前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乔某的爷爷过周年原告随礼更不值一提。买面包车一事系男方退婚之借口。被告从内蒙回家后原告委托媒人到被告家中不协商结婚之事,而是直接要被告退彩礼款。按照民俗,被告不应当退还。如果计经济损失,被告从内蒙回家把生意丢了造成损失x余元,应由原告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元,被告连某接受4800元后返还原告200元。2010年农历8月份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连某接受了该笔彩礼款。原告方给被告乔某x元后想在11月份结婚,被告将婚期推迟到2011年5月1日,因被告在外打工5月1日未能回来典礼,又推迟到8月份。到8月份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一辆面包车才同意结婚,原告因无力购买面包车,被告拒绝结婚。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立,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武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的彩礼款,被告连某是实际接受人,被告乔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连某是否受乔某的委托接受彩礼款,接受彩礼款是否给了乔某,被告连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连某亦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乔某、连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甲彩礼款x元(x元×70%),二被告承担连某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武某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