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村,系XX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X(又名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XX县X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郑X(王X之妻),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
原告苗XX与被告王X、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
被告王X于2010年7月29日因做生意在原告苗XX处借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10‰,郑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书写借据一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于2011年7月28日前偿还原告苗XX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王X于2011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苗XX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王X于2012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苗XX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1年7月7日起以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四、被告郑X对上述分期偿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苗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亮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