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2岁。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大花园工地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抓获。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闫某某前科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开封市X路香山宾馆南一工地,盗窃被害人郭XX速马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郭XX发现后与人追赶,在公园路X街保险公司附近追上闫某某,后与路过的宋门关派出所民警一起将闫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X、郭XX证言,均证明了闫某某盗窃及被抓获的事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印证了闫某某盗窃的事实,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三轮车的价值;闫某某人口信息,证明了其基本情况;(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闫某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琴
审判员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