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22时13分,被告人李某来到黄某县X街X村贺某某处借用贺某比亚迪轿车时,因王某龙驾驶该车外出不能及时赶回,李某便与还车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从贺某某的房内案板上取了一把菜刀朝王某某身上砍去,王某某用左臂一档,李某便一刀砍在王某某左肘部,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2时13分,被告人李某来到黄某县X街X村贺某某处借用贺某比亚迪轿车时,因王某某驾驶该车外出不能及时赶回,李某便与还车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从贺某某的房内案板上取了一把菜刀朝王某某身上砍去,王某某用左臂一档,李某便一刀砍在王某某左肘部,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是2009年6月27日22时13分有人报案称,李某与王某某打架,请求查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7时许,我正在黄某县城给贺某某跑出租,这时接到李某用贺某某的电话打给我让我到贺某某家一起吃鸡肉,我看天快黑了,就去了,这时李某、贺某某、杨某某在贺某某家已经把鸡做好了,我们四人就一起喝酒,约20分钟许我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让我开车送他,我就开车走了,大约到22时许,我返回到贺某某的住处时,我刚进到贺某某的房子,李某突然站起来走到电视柜前拿起上边放的菜刀,向我砍来,我赶紧向外跑,贺某某也去挡,但没挡住,李某冲到我跟前抡起菜刀向我砍来,我用左胳膊去挡,菜刀砍在我的左肋外出,我被砍以后,跑到院子里,李某又追到院子里,用脚把我蹬倒,还在我身上踢了两脚,贺某某上前把李某挡住后,李某就将菜刀扔到地上走了,贺某某打了120将我送往县医院,当晚由于我伤势较重,就转入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了。
3、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照片,证明作案的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18时许,我接到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石山村贺某某租住的地方吃饭,我接完电话坐出租车就赶到贺某某房子,当时我一进门看见有贺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就在一块吃饭,过了半小时,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到刘家川接几个人,就从贺某某手中拿走贺某某的车钥匙就走了,过了约一小时,王某某开车回来,我们已将饭吃完了,我正在扫地,王某某刚进门李某就将王某某拉出去,我没注意,我出门拿簸箕时,被躺在地上的王某某绊了一下,我用手机一看,看见王某某左胳膊全是血,我就赶紧打120等了一会等不来,贺某某又接着打120车来后,我就和贺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18时许,我到贺某某租住的石山行政村蔡某某家,当时李某就在贺某某房子里坐着,过了月四十分钟王某某就来了,我和贺某某、李某四人先坐下来喝酒,大约到20时许,来了一女子王某某和贺某某都认识,我五个人又坐下喝,正喝着王某某接了一电话,就和贺某某把车钥匙要下说送一个朋友,到了21时许,王某某回来了,我当时正在门外打电话,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下招呼就进院子了,后边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18时许,李某和王某某来我租住的石山行政村蔡某某家,我和我单位职工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四人喝了约18瓶啤酒后,喝至21时许李某说他丈人过生日呢,想用我的车,这时王某某手机响了,接了一个电话说有几个朋友要去刘家川想用我车送一下,我就将车钥匙给了王某某,李某就问王某某啥时候能回来,王某某就说半个小时就回来了,大约到22时许,王某某将车停在门口,刚到门口,我拿了一瓶啤酒正喝时听到院子“啊”了一声,我就跑出房子看到,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哩,左胳膊已出血了,李某手里拿着我家做饭的菜刀,我就赶快将李某挡住,李某还用脚在王某某腿上踩了一下,我将李某手中的刀夺下,就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李某就跑了,我就和120工作人员将王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过就是这样的。
5、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肱骨远端、桡骨小头、尺骨鹰嘴骨骨折涉及关节面;肘关节囊开放;尺神经不全断裂;肱三头肌、肱肌断裂。
6、黄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黄某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扣押。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情况。
9、证明材料,证明证人王某于2010年5月份外出打工,现在无法联系到本人。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约17时许,贺某磊用手机给王某某打电话将,让王某某到石山行政村他租的地方吃鸡肉,我当时和贺某某相跟着了,在贺某某家约19时许,王某某和一女子来到贺某某家,于是我、贺某某、王某某还有王某某一块来的女子,四人就开始坐下喝啤酒,喝了约一二十分钟,王某某喝了约一瓶啤酒时接了个电话,就对我说让用一下我的车,他到刘家川接个人二十分钟就回来了,王某某将我车开走后,我和贺某某、还有和王某某一块来的那个女的三人就开始喝啤酒,一直喝到22时许,我三人共喝了两箱啤酒,中途我妻子打电话让我接她,我给王某某一直打电话,王某某说来了来了,就是来不了,王某某来了后,我问他咋这么长时间,王某某说就用一下你的烂车吗,我现在不是来了,我很生气就用手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也推了我一下,我就从贺某某家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出来之后在王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之后,将刀仍在地上,给贺某某说赶快打120将人送到医院,我就离开了贺某某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月日起至二○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