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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6年9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2007年4月25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23日9时许,伙同肖某丙(已判刑)、肖某乙(另案处理)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鳅鱼塘山坡上,以建航空公司信号塔为幌子,将在附近干农活的秦某某骗至山坡上挖坑,趁秦某某不备,肖某乙将假金龟丢入坑中,以挖出金龟为诱饵,骗得秦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此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的证言,(2008)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原取保候审期限,即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智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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