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荥阳市索河办成皋市场南门张记面馆门口,将失主张x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失主张x一辆电动车和现金2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