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
被告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现查明:李XX与拓XX经人介绍后以农村习俗结婚同居,后于1992年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XX年X月X日生次女拓XX,于19XX年X月X日生长子拓XX,于19XX年X月X日生小女拓X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石窑三孔、共同财产、债权若干,无共同债务。李XX曾于2010年10月间来本院起诉离婚一次,后李XX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李XX与拓X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拓XX、拓XX由拓XX抚养,费用自理。
三、家中三孔石窑及其它共同财产归拓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亮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