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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处女群岛托布拉布路德郡海睿中心信箱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简称亚山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山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亚山娜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7色瘦”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减肥茶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亚山娜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在香港获准注册的情况,非其在我国大陆予以注册的法定理由。亚山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亚山娜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由“7”和“色瘦”组成,并非常规词语搭配,也没有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个商品上,上述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用途,普通消费者仅凭借“7色瘦”很难直接了解其多种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该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之情形。二、申请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其在香港地区已经取得商标注册。香港和大陆地区联系紧密,容易为大陆消费者知晓,其本身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提高,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亚山娜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具有显著性。亚山娜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中将“7色蔬果瘦身法”作为一种特定减肥方法,称“7色瘦”7种瘦身功效,瘦到7彩。申请商标用在医用、人用药、减肥茶、减肥用药剂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一般消费者易将其理解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亚山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了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亚山娜公司,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用减肥茶、气喘药、药用儿茶、药茶、药用草药茶、减肥用药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

申请商标

200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亚山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多种功能、用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在中国使用,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过大量类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香港获准注册,亚山娜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同时,亚山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x号“爱瘦”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2、申请商标在香港注册的网页打印件。3、申请商标产品的广告支出一览表。4、申请商标产品的广告样本。5、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样本。6、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盒印刷发票及样本。上述证据3由亚山娜公司自行制作,上述证据4、5未显示形成日期及使用的具体地区。上述证据6的产品盒样本外包装显示了如下内容:

亚山娜公司产品外包装盒部分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x号决定。亚山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亚山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该规定可知,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等相关特点的描述性标志,其相对于该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如果相关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消费者认为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则应认定此种标志不具有识别功能,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其次,对于该商品或服务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词汇系同业经营者均可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对于暗示性标志而言,鉴于其并非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影响同业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同时,消费者虽然最终亦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含义,但该标志并非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常用描述方式,需要消费者经过一定程某的想象才能得知其含义,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之间联系亦不十分密切。鉴于此,暗示性标志仅属于显著特征较低的情形,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描述性标志通常仅指直接描述性标志。

申请商标为“7色瘦”,其中的“瘦”字虽然可以理解为减肥产品所要达到的瘦身功能或效果,但申请商标中还含有“7色”。同时,按照原告提交的其产品外包装盒样本所显示的内容,“7色瘦”系指一种利用7种蔬果的瘦身方法,相关公众需要阅读其包装的内容才能联想到“7色瘦”的含义,故申请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相关公众亦须加以想象才可以认识到其含义。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了医用减肥茶、减肥用药剂两种与减肥有关的商品外,还包含有人用药、气喘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而申请商标中的“瘦”字与上述商品并无直接联系,亦未指示上述商品的功能或用途。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申请商标经过在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本身已经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因此,无论其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7色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山娜资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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