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住所地:平安大道西段平顶山西站东配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十车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汽运公司十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接受平顶山市新城区迎宾馆负责绿化承包人的委托为其代购三棵绿化树苗,我委托个体运输户王某甲以300元的运费将三棵绿化树运至新城区迎宾馆工地。工地工作人员王某丁暂垫付300元运费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接受委托后,即将三棵树装车运往新城区。其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豫x)行至西铁炉村X路段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将路旁的低压线路挂断,被挂断的电线又将路边骑车的陈某丙致伤,伤势严重。后经多方多次调解,被告王某甲拒不予以赔偿。无奈,原告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汽运公司十车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是订做人,被告是承揽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收取工作成果即被告把三棵树运至新城区迎宾工地,其义务是支付300元运费,而被告的义务是将三棵树运至上述工地,收取300元运费,二者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揽人一人独自承担,与订做人无关。本案被告在承揽合同中致陈某丙受伤,该后果应由被告一人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致陈某丙受伤后,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与陈某丙之间的纠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陈某丙达成协议,并支付其经济损失,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陈某丙对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汽运公司十车队辩称,汽运公司十车队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王某甲独自承担,汽运公司十车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所造成的损失与汽运公司十车队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甲为原告韩某某运送三棵绿化树至新城区迎宾馆工地,运费300元。当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本市湛河区马庄办事处西铁炉村X路段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将路旁的低压线路挂断,被挂断的电线又将路X路过的陈某丙致伤。陈某丙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多方多次调解,被告王某甲拒不予以赔偿。因原告韩某某事发后在现场处理该纠纷,被告陈某丙家人误认为其就是事故责任人。后陈某丙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要求解决该纠纷,原告担心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无奈与陈某丙家人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韩某某、乙方陈某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2010年3月29日下午,甲方所雇佣运树的货车,车牌照豫x,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甲,该车辆自东向西,在途径市外二环西铁炉村时,由于运输司机的失误,不慎将低压电线挂断,致伤受害人陈某丙,给受害人造成治疗、误工和需要修补牙齿的费用,共计经济损失2.8万元;甲方作为车辆使用人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有权追诉肇事司机的民事责任。同日,陈某丙之父陈某乙收到原告赔偿款x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丙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松动,缺损。陈某丙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94.69元;按规定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因其受损的牙齿需要种植,种植单颗牙齿费用需要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又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汽运公司十车队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挂靠经营协议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一切运输经营纠纷(如交通事故赔偿等)由王某甲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收条;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人陈某乙提供的诊断证明、市口腔医院证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联通公司证明;被告市运公司十车队提供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委托被告王某甲承运三棵绿化树,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原告陈某的委托关系和被告抗辩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人对受害人陈某丙没有赔偿的义务,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甲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受害人陈某丙的利益,对其进行了赔偿,代替被告王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韩某某作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王某甲支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但无因管理人应当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不能因其管理行为而使受益人受到不当损失。在本案中经庭审查明陈某丙因受伤的实际损失共计x.69元,而原告韩某某赔偿陈某丙x元,原告韩某某没有尽到适当管理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与汽运公司十车队之间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汽运公司十车队对肇事车辆豫x货车不享有运营利益,没有控制支配权,对此事故并无过错,因此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汽运公司十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无因管理费用x.6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08元,被告王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