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监视居住(略)(在逃),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经营夜市生意,与相邻摊主陈XX因生意竞争,经常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2007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陈XX(已判刑)、为其帮工的侄子王X(已判刑)预谋雇凶伤害陈XX,并由王X联系张XX(已判刑)参与预谋、负责实施。2007年8月3日晚,张XX从郑州带领魏XX、刘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赶到杞县X镇,在被告人家中陈XX、王X、张XX再次商定实施方案,陈XX并交张XX现金5000元。当夜,张XX、魏XX以租车为由,将陈XX驾车骗至于官公路吐墨岗桥附近借故停车,与再次等候的刘XX、李XX汇合,四人持砍刀、钢管对陈XX实施殴打,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陈XX系重伤,经估价鉴定车损18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属自首,是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陈XX均在杞县X镇夜市经营餐饮饮食生意,由于生意竞争二人经常发生矛盾,王某某与其丈夫陈XX(已判刑)遂产生报复心理。2007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在其摊位帮工的侄子王X(已判刑)遇到了从郑州来杞县办事的同学张XX,王X将王某某夫妇的想法告诉了张XX,张表示可以找人帮忙。2007年8月3日晚,张XX从郑州带领魏军生、刘光举、李明军(三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赶到杞县X镇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并商定实施方案,被告人王某某之夫陈XX当场交于张XX现金5000元。当夜,张XX、魏军生到被害人陈XX的饮食摊上吃饭,并以租用陈XX的车为由,将陈XX骗至杞县X镇X路土墨岗桥附近借故停车,与事先坐出租车到此等候的刘光举、李明军汇合。四人分别持砍刀、钢管将陈XX腿部、手部砍伤,并将陈XX的车玻璃打烂,车胎砍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系重伤,其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经物价部门鉴定其车损失为人民币1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犯张XX的供述:俺奶奶过一周年我从郑州回家碰见我的同学王X王某某侄子),他给我说他在他姑(王某某)出的砂锅摊上帮忙,有另外一家(陈XX)卖砂锅的压量他姑家,愿意出几千块钱让我找人打另外一家人。当天晚上回到他姑家在吃西瓜时王X他姑(王某某)又跟我说愿意出钱让我找人打另外一家出砂锅摊的主人。第二天我又到王X他姑家,王X的姑父、姑姑都跟我说这事,我说这事当真吗他姑说当真。
王X和他姑、姑父跟我说让我和阿X去另外一家砂锅摊上吃饭,别去太早,然后租他的面包车到没人的地方打,不能在这打,那一家人多打不起来,我给王X要了5000元钱,王某春把钱给我啦,他姑父早就准备好啦。
同案犯陈XX供述:陈XX家人多,光欺负俺,我就我兄弟自己,我和我爱人商量着找人收拾陈XX,愿意出钱。俺妻子对张XX说这事要快点找人,张说这事当真啊俺妻子和我都说真的。说过后张XX说需要5000元钱,我给他5000块钱,停了有两三天,张XX给王X打电话说已到北边,我和王X、张XX就回家。在俺家我对张XX说让他装着去陈XX砂锅摊吃饭,然后说晚啦要找车,租他的车到没人的地方再打,打过后马上走别停。
同案犯王X供述:我对张XX说陈XX家人多,势力大,整天欺负我姑家,问张XX能找人打陈XX不能,吃西瓜时,俺姑、姑父、张XX和我又说起了这事,俺姑都说要找人就快点,第二天张XX问我姑、姑父这事真弄不弄,俺姑说真弄。隔有一天,张XX给我说到通许了,问我到底做不做,俺姑父说来吧。俺姑父回家后,拿出x元钱,查出5000块钱递给了张XX,俺姑父说只要把陈XX的两条腿打断都中,活做利索点。
4、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他被伤害的事实经过。
5、证人陈XX证明:证明其父亲陈XX被伤害的情况。
6、证人常XX证言:证明在2007年8年3日有四个年轻人租用她的出租车到通许东一个村庄并在返回时慌慌张张上出租车的事实。
7、证人吴XX言:证明2007年8月初的一天,他的爱人常XX载几个年轻人去通许那一片打架的事实,其妻在他们打过后才知道是去打架的。
8、证人李X、云XX证言:证明在2007年8月3日晚上在于镇X路上有一辆面包车被砸,有三四个人且有人拿着铁棍往前面一辆出租车上跑。并证明了出租车的车号。
9、法医学鉴定、住院病历、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X雇佣张XX、刘XX、魏XX、李XX对被害人陈XX实施故意伤害,致其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