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支行干部,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东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2010)祁民二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4%(按月付本息),借期为12个月,张某某、肖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邹某某偿还了2009年10月之前的贷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邹某某为避债已外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84元,被告张某某、肖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肖某乙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因进货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4%(按月付本息),借期12个月,张某某、肖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张某某、肖某乙的证明,以证明张某某、肖某乙的工资及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六,分期还款计划表,以证明被告邹某某分3期向原告偿还了x.62元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本身未有疑点,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邹某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4%(按月付本息),借期为12个月,张某某、肖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邹某某偿还了2009年10月之前的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邹某某为躲避债务已外出。故原告遂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与被告邹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和被告张某某、肖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某某、肖某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借款本息x.84元(该款算至起诉时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被告张某某、肖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9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