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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又名聂X。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拉走水泥,合款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不是2600元,而是2050元;原告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用户没有付款,所以也没给原告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11月16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拉走水泥,共计26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只欠原告2050元,其余的550元是原告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虽有证人马XX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水泥款26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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