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03省道210公里+936米处,将步行的孟XX撞倒,孟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亲属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孟XX、姜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120”接诊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撤诉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查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