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7日与12月2日,被告石某某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