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刘某丁由刘某戊、刘某己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96,2011年1月14日到期。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偿还借款23340.96元、利息3656.28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丁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4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496,超期年利率12.744,由刘某戊、刘某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刘某丁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刘某丁尚欠农行新郑支行借款23340.96元、利息3656.28元,刘某戊、刘某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刘某丁发放借款后,刘某丁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戊、刘某己作为刘某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丁追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3340.96元、利息3656.28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对被告刘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