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张朝龙,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诉称:原告河南建总公司是经企业改制依法买断了原国有企业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100%的国有产权后,另行注册成立的非国有企业。河南建总公司所购买的原国有企业的财产中,含被告李某乙在马里经理部履行经理职务期间由马里经理部出资,以二被告名义在法国巴黎市购置的原值为x.80元人民币的房产一座。该房产在原企业改制后经河南建总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河南建总公司在企业改制期间所购买的现仍由二被告占用的原值为x.80元人民币的法国巴黎市房产一座;2、判令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河南建总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逾期协助办理,按每日200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向河南建总公司支付该房产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马里经理部不是同一主体,互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无权代马里经理部主张任何权利;2、马里经理部系李某乙个人投资、个人经营,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马里经理部应为李某乙的个人产业;3、巴黎房产登记在李某乙夫妇名下,且有马里经理部的奖励证明,该房产是李某乙夫妇的个人财产;4、鉴于讼争财产是两被告的财产,改制前的公司无权将该财产出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其挂靠的中建总公司同意在巴马科(马里首都)设立中建总公司办事处,由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其要求,该办事处接收了河南援建项目伊斯兰文化中心的物资及该项目盈余中留资五万美金作为初期投资,并于1988年以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的名称正式在马里注册,负责人为李某乙,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全民企业,马里经理部系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分支机构。1992年在清理整顿公司时经国家工商局确认,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直接隶属中建总公司,遂向河南省工商局发函建议改名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1993年,河南中建工程公司成立,为独立核算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河南省建设厅,马里经理部是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1995年,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河南中建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并,注销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其注销后的人员、设备与财产均归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李某甲等五位自然人购买了该企业100%国有产权,其中包括马里经理部出资在巴黎购买的登记在李某乙、张某某名下评估原值为x.8元的房产。改制后的新公司名称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乙出国前原系河南省建设厅下属的(前)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1985年经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公派赴马里工作,后经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名由中建总公司任命其为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1990年经河南省建设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马里经理部在法国巴黎购置房产一座,具体地址为法国巴黎赛夫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X号{x(x-x)6,x},面积707平方米,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花园的车库。该房产由时任马里经理部经理的李某乙负责具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某乙未经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批准将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张某某夫妻二人名下。1992年,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建总公司脱钩变更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后,李某乙由该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建设厅直接任命为马里经理部经理。1997年2月20日,李某乙的妻子张某某与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往马里经理部工作,2003年3月4日,与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合并后保留下来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任命王来喜担任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并同时免除了李某乙负责人职务。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2003年9月李某乙与王来喜办理了马里经理部的交接手续,由王来喜接任马里经理部经理。鉴于李某乙在马里经理部的贡献,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奖励李某乙6万元及其他工资补助,但李某乙未将巴黎房产交接给原告。2004年马里经理部更名为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李某乙现已退休。2006年7月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李某乙交还巴黎房产时,李某乙书面提出:“1、鉴于我本人在马里经理部创业近20年,在实行股份制改制中应考虑到创始人的利益,马里经理部我个人应占有25%的股份;2、让出马里经理部股份,保留巴黎房产权”。河南建总公司对李某乙该项要求未予许可,但该房产一直由李某乙、张某某实际占有。2007年1月23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产权改制时,经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巴黎房产原值为人民币x.8元。后河南建总公司要求李某乙归还巴黎房产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李某乙向本院提交奖励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奖惩自定的原则,鉴于李某乙经理在艰苦恶劣的环境下艰苦创业十余年之久,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特将原以李某乙个人名誉于1990年在巴黎购买的旧房产一处,奖予其个人,以资慰藉。”该证明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31.12.1998”。河南建总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本院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为:1、该奖励证明的实际制作时间。2、该奖励证明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由于无符合条件的字迹、印文比对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31.12.1998”、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证明原件上书写时间及印文的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x%豫建总海字第X号文件、建筑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国家工商局x%企便函字第X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河南省建设厅豫建人(1995)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党(1999)X号文件、省建总公司豫建工总(1999)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豫建(2002)X号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马里经理部营业执照、省建总公司《关于我分公司李某乙同志赴马里工作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省建设厅【豫建党(1992)X号】文件、匿名举报信、河南省纪检委函【豫纪信(1993)X号】、省建设厅对【豫纪信(1993)X号】的复函、巴黎房产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85)豫经贸初字第X号、《关于建立中建总公司驻马里办事处和当前继续派出人员工作的报告》、《关于申报驻马里经理部经理人选的请示》、《聘用协议书》、《河南省建总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河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文件(2007)X号、河南省建总公司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豫产交鉴(2007)X号】、河南省建设厅豫建(2007)X号文件、河南省建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豫金鼎评报字(2007)第X号】、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李某乙所写的《关于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移交的报告和意见》及《关于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及巴黎房屋产权归属的事由和意见》、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登记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关于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企业性质、名称及负责人变更情况说明》、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明确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侵占的巴黎房产,且双方争议财产在我国境外,故本案案由为涉外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河南建总公司系中国法人,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系中国国籍公民,且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引起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原告河南建总公司有权选择本院进行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对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我院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后未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马里经理部隶属于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影响马里经理部经营权所有权的归属。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马里经理部所有的登记在李某乙、张某某名下的巴黎房产,应当在改制完毕后移交给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拒不交还,属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李某乙虽然认为该房产已奖励给自己并提交奖励证明一份,但李某乙系马里经理部经理,作出奖励证明期间李某乙实际掌控着马里经理部,且李某乙自行处置马里经理部资产给自己未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该奖励行为无效,李某乙应当归还长期侵占他人的房产。综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被告应当归还巴黎房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马里经理部与河南建总公司无隶属关系、巴黎房产归李某乙、张某某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法国巴黎赛夫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X号{x(x-x)6,x}面积为707平方米、价值x.8元的房产一栋(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花园的车库)。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履行金计算方法:自本判决限定返还之日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x元,李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曾小谭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