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原告田某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X号,系原告舅父(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1、委托代理人田某2、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男孩。婚后不久,在2009年11月,因原告患病,被告将原告从其打工地广州送回,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患病的原告不予理睬,双方分居生某至今。原告生某孩后,被告将小孩带走,不让原告喂养和探望,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此前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生某、误工费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分割被告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收入(4000元/月)该夫妻共同财产;5、由被告负担原告离婚后生某扶养费、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醴陵市渌江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2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769.4元;
3、醴陵市渌江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至6月3日因病再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82.7元;
4、醴陵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拟证实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4月26日住院治疗45天;
5、醴陵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拟证实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9月21日住院治疗43天;
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现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3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
7、医院住院交款收据5张,拟证实原告现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已花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前有精神病史,未对被告讲明,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在病愈后支付抚养费,由原告退回各种礼金8800元,退回治疗费4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x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为原告治病等误工费x元。
被告为支持所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株洲市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其中病史内容有原告于2005年8月患发精神分裂症,拟证实原告婚前有精神病史,但婚前未告知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医疗费中,被告已付了其中的3000元给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病情不知晓。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婚前患精神病属实,但当时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就会病愈,此事已在登记结婚前向媒人和被告的父亲讲了。
本院为查明案情,调查了原、被告所在的石亭镇X村党支部书记廖某,调查笔录内容有:原告婚前曾患精神类疾病,婚后复发,被告经济条件较差等,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证据5,确认原告花医疗费3769.0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已补偿2737.05元,实付1032.35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曾有患精神病史,原告之父将原告曾受精神刺激的事告知了被告之父,并嘱咐被告注意不要刺激原告。原、被告登记结婚5天后,原告随被告到广州被告打工处一起生某,2009年11月,原告复发精神病,被告将原告送回,由原告父母送原告住院治疗。2010年7月29日原告生某儿子朱某某,2010年9月,原告因复发精神病在醴陵市渌江医院治疗,治病期间被告将小孩接走到广州打工之地居住,小孩至今与被告一起生某,此后,原告住在其娘家,被告在广州打工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某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8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共花费医疗费x.05元。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某及医疗费。原告病情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主张为治病欠其父债务x元及被告有4000元/月收入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亦未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在经济条件较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复发精神病,多次住院治疗未愈,被告与原告分居,不履行扶养原告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有主要责任。因原告现患精神病尚未治愈,无法履行抚养小孩义务,故原、被告婚生某朱某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患精神病,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被告应支付分居期间生某和医疗费给原告,分居期间生某为4310元【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0元/年×分居时间12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医疗费为x.05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不照顾原告不积极治疗原告疾病,其行为虽属错误,但尚未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身体尚未治愈,生某有一定的困难,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生某帮助费,考虑原告属婚前患病、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经济负担及被告经济条件较差的具体情况,该生某帮助费以x元(按每月200元计算20年)为宜。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处有其婚后至判决之日收入(4000元/月)之夫妻共同财产及欠有其父债务x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辩要求原告给付的各项内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某子朱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某为止,原告田某有探望朱某某的权利;
三、被告朱某给付扶养费4310元、医疗费x.05元,合计x.05元给原告田某;
四、被告朱某给付生某帮助费x元给原告田某;
五、上某、四、五项合计x.05元,限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某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田某;
六、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某的,应在递交上某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某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小毛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