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系户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路某丙,系户某甲之岳父。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南乐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南乐县X村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被害人)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户某戊,系户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元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后作出(2009)濮中法行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再审,又作出(2010)濮中执行再字第X号裁定,撤消一、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第三人及监护人户某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欧打第三人为由,对我进行拘留罚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殴打第三人,我也没打第三人,请求撤消对我的处罚决定,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
1、户XX证明材料。2、户XX的证明材料。3、郝XX的证明材料。4、2007年10月23日的传唤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证言是证明公安局的调查记录有关情况的,但是,材料落款时间均在公安机关调查之前,明显是假证。关于传唤证日期问题,对户某甲的传唤并非只是一次,所以传唤证上的日期也不同。
第三人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明材料,是自己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是否证人所不能确认。同时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2008年2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提供证据如下:
1、询问户XX的笔录,证明孩子被打及伤情治疗情况。
2、询问户XX的笔录,证明原来与被害人有矛盾。
3、调查户XX的笔录,证明被告打户某丁的事实。
4、调查户XX的笔录,证明被告打户某丁的事实。
5、调查郝XX的笔录,证明被告打户某丁的事实。
6、户某丁的陈某笔录,证明被告打户某丁的事实。
7、户某丁伤情照片,证明被打的事实。
8、户某甲和户某丁的户某证明,证明两人的身份。
9、立案记录,证明报、立案情况。
户某甲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不在场,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户某甲打户某丁的事实。公安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属实,且与被害人的陈某,伤情照片能相互印证,同时被调查人虽是未成年人,对是否打人能够完全辨别清楚,再就是与户某甲都是邻居,都相识也不会认错人。所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辩称,当时和同学郝XX、户XX、户XX同去上学,在途中被户某甲打伤是事实。户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13时许,元村X村户某丁同郝XX、户XX、户XX同去上学,在途中被邻居户某甲打伤,住院治疗。户某丁之父户某戊到元村镇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人员先对户某丁进和了询问和对伤情进行了验证,并对在场人进行了调查。
后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乐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户某甲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户某甲殴打户某丁的事实,有户某丁的陈某,郝XX、户XX、户XX的证言笔录,户某丁的伤情照片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虽被害人和3个证人均是未成年人,但是对是否实施殴打的事实,是能够辩别清的,其年龄与智力相适应。公安机关对户某丁询问时有监护人在场,对证人调查时,因在学校有老师在场,在场老师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认可,其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为此南乐县公安局对户某甲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户某甲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