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张俊伟(已判决)从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出六个158型穿孔顶头,后将其中四个158型穿孔顶头扔到桥宏公司的墙外,另外两个158型穿孔顶头藏到该公司南边的厕所内。当其三人从桥宏公司大门出去时,张俊伟被该公司保安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逃逸。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个被盗158型穿孔顶头价值2912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俊伟的供述、证人未X、王XX、王XX、杨XX、郭XX、刘XX、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