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1时许,在固始县X乡X村庙坎村X路一田埂边,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叶光秀因琐事相互争吵叫骂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致被害人叶光秀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叶光秀身体,致叶光秀胸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1时许,在固始县X乡X村庙坎村X路一田埂边,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叶光秀因琐事相互争吵叫骂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致被害人叶光秀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胡××、孙××、孙二×、孙三×、代××、敖××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叶光秀身体,致叶光秀胸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