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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2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组的战友关系,经朋友撮合,达成房地产开发合同,主要内容是我提供建房用地和施工力量,被告提供16万元建房资金,待工程竣工后,给被告“建筑完工房屋三间两层,共计287.07m2”。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5万元,我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了总条并完成了施工。今年3月1日被告在未支付剩余4.5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强行搬进了新房。后来经村委和乡政府批评,才得知可耕地不能建房,我与被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愿意退给被告11.5万元,被告应退出此房屋。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2009年12月X号的合同确有此事,我虽然付给原告11.5万元并住进了这三间两层房屋,但我并没在此合同上签字,并且在此之前我与原告签订有“土地建房协议”,这三间地皮已归我所有,在建房时我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并且在搬进房屋后我还装修花费好多,共计费用20多万元。不管合同有效无效,让我退出此房屋不可能,原告还应赔偿我2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战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建房协议”,原告将位于黄某乡中心小学对面路西,南北长31.5m,东西宽12.5m承包地中北头三间(南北长10.5m,东西宽12.5m)让被告建房居住。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协商在该土地上(含北头三间)联合建房,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由原告负责施工,北头三间建成三间两层(287.07m2)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11.5万元。后双方因价款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愿意退还被告11.5万元,要求被告退出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地建房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建房协议所占用土地为承包土地,双方联合建房为非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建房协议、联合建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建房款11.5万元及土地补偿款1万元,被告退出占用房屋。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费用20多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其可耕地上建房,其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建房协议、联合建房合同无效。

二、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李某乙12.5万元,被告李某乙退出占用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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