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0年12月8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系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舞坛皮草”的业主,被告刘某丙系其雇员。2010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共有雇员两名,每次当班一人,每人每次工作半天,分别是上午9时30分—下午13时30分、下午13时30分—20时30分。2010年10月18日晚上20时,被告当班期间,丢失一件价值x元的水貂皮大衣,货号:x,款号:x,颜色:美国黑,规格:90CM。案发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三楼楼层主管,并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经营的商铺内发生贵重商品丢失事件,正值被告当班,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遭受商品丢失的损失,应当看被告是否有失职的过错行为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原告所经营的服装商品属贵重物品,做为业主,应当在安全保障上采取必要措施,如是否安排有看护人员、对贵重商品是否有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安排合理销售人数等。盗窃行为有其秘密性,业主安排销售人员一人当班,既要求销售人员要积极销售商品,又要求销售人员要确保商铺内其它商品不被盗窃,业主对雇员的责任要求过重,显失公平。本案被告发现商品丢失后,采取了报案等必要措施。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有故意或重大失职行为的证据,因此,虽然发生了原告商铺内商品被盗丢失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做为原告所雇佣的销售人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其当班期间发生原告的商品丢失事件,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按其商品进价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及商场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物品损失2780元;2、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55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50元。
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显示业主并非既要求销售人员积极销售商品,又要求销售人员确保商铺内其他商品不被盗窃,而是宁可不卖,也不能丢失,被上诉人当初应聘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工作的内容、条某、报酬即所卖衣服的贵重性,宁可不卖,也不能把衣服丢失;2、物品丢失,照价赔偿,既是双方约定,也是商业惯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物品贵重且人员少看不过来,当初就不应该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找客观理由;3、本案涉及合同约定与雇佣关系竞合的法律问题。录音资料显示,应聘时,上诉人明确告知丢失物品,照价赔偿,这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达成共识,应按约定履行;4、一审认为盗窃行为有其秘密性,属歪曲事实,不知其秘密性何在,被上诉人在一间只有20平方米的店铺,而且只有一个一米多宽的出口,东西两排衣服相距只有2米,从货架取下,折叠、打包或直接提走,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当时被上诉人与“嫌疑人”相距不到2米,竟把一件90厘米长的貂皮大衣(带衣服撑)丢失,这是一种重大失职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所雇佣的销售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意思是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是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已,但是却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丙答辩称:1、物品被盗系犯罪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失,发现被盗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楼层主管和上诉人并报案;2、上诉人安防力度不到位,价值上百万的货物,没有任何安防措施,每班只安排一名营业员,上诉人早已知道店铺的安防措施有问题,事发后,才对其店铺安放门禁设备,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物品价值,进货单不能视为合法依据,上诉人出示的进货单是x元,但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与法无据;4、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赔偿责任书,也无丢失物品全额赔偿的口头约定,只是在事发后,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谈话进行了录音,即使录音,被上诉人也未同意上诉人所谓的第一天上班就说了。丢失物品,要全额赔偿的说法,关于货物的价值,也是在案发后,上诉人的爱人告知的,录音不能算作有效证据;5、当时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进店,其中一人用大衣遮挡了被上诉人的视线,再由其他人进行盗窃,所以被上诉人未能观察到盗窃行为,系正常自然人的视力范围之外,且盗窃一件90厘米长的貂皮大衣只需要几秒时间,因此盗窃行为是有其秘密性和不可预见性,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6、上诉人以丢失物品为由,扣押被上诉人当月底薪、销售提成与三维广场押金不当;上诉人如果说被上诉人是临时工的话,即使被上诉人有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赔偿金应该不超过当月收入金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丙是否应赔偿刘某乙物品损失x元。
对该争议焦点,刘某乙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刘某丙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雇佣刘某丙为其卖服装,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刘某乙所经营的服装商品属贵重物品,做为业主,应当在安全保障上采取必要措施,刘某乙未采取适当的安保措施,而且每次只安排一名雇员当班,致使贵重物品丢失,刘某乙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员的刘某丙,在从刘某乙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其当班期间发生刘某乙的商品丢失事件,刘某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