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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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原审诉称:2010年5月7日,袁某某将自己拍摄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发表在新浪网“原生泰”博客中,且在博客首页中明确载明:“本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2010年5月10日,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社区刊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且擦除了摄影作品专门添加的“原生泰摄影”、“blog.x.com.cn/x”字样。搜狐公司侵犯了袁某某对涉案2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搜狐公司:1、立即停止在搜狐公司网站刊载涉案的24幅摄影作品;2、在搜狐社区首页(网址为club.x.com)刊登声明,向袁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按照每幅摄影作品2000元标准计算)及其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x元(其中包括公证费3000元、(略)费x元和差旅费5918元)。

搜狐公司原审辩称:1、该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搜狐社区中涉案24幅摄影作品;2、该公司未侵犯袁某某的著作人身权,不同意向其赔礼道歉;3、该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涉案24幅摄影作品都是网友上传的,该公司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袁某某提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搜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袁某某在新浪博客栏目创建了“原生泰”博客(网址为//blog.x.com.cn/x),博主署名为“原生泰”,该博客中载明“原生泰重要声明:本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袁某某在该博客中发表的摄影作品左上角或右上角均注有“原生泰摄影”字样。袁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以“街拍:重庆美女坦肩露腿很低碳!(组图)”为名发表了涉案24幅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左上角或右上角注有“原生泰摄影”,右下角注有“blog.x.com.cn/x”(以下统称这些标注为“原生泰摄影”标注)。截至2010年5月18日,涉案24幅摄影作品经阅读x次、评论162条。搜狐公司认可袁某某为涉案24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此享有著作权。

2010年5月12日,袁某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搜狐社区(网址为club.x.com)存在涉案24幅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形成的(2010)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搜狐社区首页左上角“社区聚焦”中显示有将袁某某拍摄的涉案3幅摄影作品裁减后拼接的图片;点击该图片后进入页面为“余温的睡衣”于2010年5月10日在“天下奇闻”论坛中以“街拍:重庆美女坦肩露腿很低碳!”为名发布了涉案24幅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存在擦除“原生泰摄影”标注的明显痕迹,并在作品右下角添加了“搜狐社区club.x.com”的图文标识;页面显示该贴阅读x次。“余温的睡衣”头衔为“斑竹”。“天下奇闻”论坛“斑竹”为“宁甜儿”等三人,无“余温的睡衣”。此次公证还对人民网等另两家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审诉讼中,搜狐公司认可搜狐社区网站为其经营管理,并对第X号公证书无异议,并表示搜狐社区首页“社区聚焦”中裁减并拼接袁某某摄影作品的图片是经搜狐公司的编辑人员编辑形成;擦除“原生泰摄影”标注不是搜狐公司所为,作品右下角的图文标识系在该社区上传作品时,系统自动生成并添加,搜狐公司经营管理的搜狐社区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未对“余温的睡衣”上传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进行任何改变。

搜狐公司提交了网络用户注册为社区用户时,与搜狐公司订立的《搜狐社区用户条款》,该条款中明确了本社区用户享有在社区各公开栏目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该社区属于搜狐公司经营管理,社区用户有权依照流程申请斑竹,社区设定站长、社区管理员和斑竹组成的梯级管理体系。诉讼中,袁某某表示,斑竹系搜狐社区管理体系中的一环,“余温的睡衣”系斑竹,其行为就是搜狐公司的行为。搜狐公司认可“斑竹”为其管理体系中的一员,但斑竹“余温的睡衣”仅是网友,不是搜狐公司员工。

另,袁某某认可在本案诉讼前,未就本案行为通知搜狐公司。双方确认搜狐社区中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已于搜狐公司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

上海汉商(略)事务所于2010年6月9日向袁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略)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则就第X号公证书等向袁某某出具了共计9000元公证费发票,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同时,袁某某还提交了数张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其中有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往来上海与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票据,袁某某主张其中的5918元为差旅费支出。

上述事实,由袁某某提交的(2010)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袁某某的涉案摄影作品打印稿及光盘、公证费、(略)费、交通费等票据,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社区用户条款》、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搜狐公司对袁某某为涉案24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袁某某为涉案24幅摄影作品之作者,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结合袁某某所开设个人博客的署名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上标注的“原生泰摄影”即为袁某某对其作品的署名。

虽然“余温的睡衣”具有搜狐社区斑竹身份,属于该社区管理体系中的一员,但其并非“天下奇闻”论坛的斑竹,而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余温的睡衣”使用了其不同于普通社区用户的权限在搜狐社区传播涉案24幅摄影作品。并且,就袁某某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反映出的搜狐社区情况及经袁某某认可的《搜狐社区用户条款》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社区系供用户发布文章或图片的信息存储空间,涉案24幅摄影作品系“余温的睡衣”上传至搜狐社区的“天下奇闻”论坛。

搜狐公司表示,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以下情节:1、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中的其中三幅被搜狐公司的编辑裁减并拼接后放置于搜狐社区首页的“社区聚焦”中;2、点击经搜狐公司人员编辑的“社区聚焦”图片可直接浏览“余温的睡衣”上传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3、这些作品存在明显的擦除痕迹,在上传后两天内浏览量达到9万余次。可见,搜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存在选择、编辑行为,并将存在明显擦除痕迹的涉案作品在搜狐社区首页的“社区聚焦”中予以推荐,于较短时间内吸引了众多用户浏览。虽然搜狐公司否认实施了擦除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中“原生泰摄影”标注的行为,但原审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作者不会自己主动擦除摄影作品的一部分而影响整个作品的表达,所以即使搜狐公司未实施擦除行为,搜狐公司在将涉案作品编辑入搜狐社区首页的“社区聚焦”予以推荐时,也应当注意到涉案24幅摄影作品存在的明显的擦除痕迹,并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意识到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综合上述情节,原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应当知道“余温的睡衣”所上传的涉案24幅摄影作品系侵权作品,仍然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并推荐,存在主观过错,属于对“余温的睡衣”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搜狐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搜狐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认可搜狐社区已删除涉案24幅摄影作品,故原审法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审法院再行判令搜狐公司停止本案侵权行为并不必要。因涉案24幅摄影作品上的“原生泰摄影”署名被删除,袁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被侵犯,故搜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还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袁某某的实际损失和搜狐公司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影响力,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作品被浏览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袁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袁某某因本案诉讼所付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搜狐公司在搜狐社区首页(网址为club.x.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袁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原审法院将依袁某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搜狐公司承担);二、搜狐公司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及合理支出五千元;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24幅摄影作品均为街头抓拍所得,其中大部分照片为被抓拍者的正面肖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有关公民肖像权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无论是以营利还是非营利性目的,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本案中,袁某某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用于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为违法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涉案的24幅图片中大多为被抓拍者的正面肖像,其中有两张照片具有擦除痕迹,将人的面部遮住。搜狐公司有理由相信网友上传照片时,故意隐去了照片中人物的面部轮廓。如果以此要求搜狐公司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提供信息存空间的服务来说过于苛刻。本案中的“原生泰”博客虽然拥有较高点击量,但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当影响力,搜狐公司不可能注意到网友上传的作品为侵权作品。同时,搜狐公司应当为首页出现的涉案照片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涉案作品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搜狐公司应能够意识到涉案作品为侵权作品,另外搜狐公司对于网友上传的作品在首页长期未予移除。否则搜狐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三、即使认定搜狐公司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

袁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搜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24幅摄影作品侵犯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属于违法作品,不应予以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述法律所调整的系享有肖像权的公民与肖像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搜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某某拍摄的24幅涉案照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也未证明袁某某在其“原生泰博客”发表上述照片系以营利为目的。在此情况下,尚不能确定涉案的24幅照片侵犯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且上述照片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亦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故对于搜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涉案的24幅照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其不可能认识到上述照片系侵权作品,同时上述照片已从搜狐社区网站上删除,搜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24幅照片中有3幅照片经过搜狐公司工作人员的编辑被放置到了搜狐网站中搜狐社区首页的“社区聚焦”栏目中,互联网浏览者通过点击上述3幅图片后,可以进入到页面为“余温的睡衣”于2010年5月10日在“天下奇闻”论坛中以“街拍:重庆美女坦肩露腿很低碳!”为名发布的24幅照片。其次,一般来讲,被放置在互联网站社区首页的图片和文章被浏览者点击和浏览的次数及频率要明显高于该社区非首页所发布的内容,且放置到上述页面中的照片和文章一般都经过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编辑和筛选。因此,搜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选择和编辑社区首页栏目所发布的内容时应当对被选择的发布内容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合理注意到被选择的内容是否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鉴于搜狐公司将3幅涉案照片发布在搜狐社区首页的行为已不仅仅是提供了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其还具有对上述照片进行编辑和筛选并将上述内容直接发布在搜狐社区首页页面上,因此搜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搜狐社区首页发表3幅涉案照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袁某某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再次。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余温的睡衣”发表在搜狐社区中的其余21幅涉案照片均存在着明显的擦除痕迹,其中照片右下角的擦除痕迹较为明显,搜狐公司在原审中亦承认发表在搜狐社区中24幅涉案照片中右下角的“搜狐社区club.x.com”标记是系统自动生成添加而成,因此,搜狐公司工作人员在选择、编辑上述照片时,应合理地知道上述照片中所存在的明显擦除痕迹是否可能为原版权标记,亦应知道上述照片是否可能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但搜狐公司针对上述21幅照片仅提供了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故本院认定搜狐公司应当知道上述21幅涉案照片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搜狐公司另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和袁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某的实际损失和搜狐公司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影响力,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作品被浏览次数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搜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均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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