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陈某玉,由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202省道498KM+200M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陈某、陈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秀屿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玉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玉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陈某玉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玉的陈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函,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党工委政法委、综治办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党工委政法委、综治办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玉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亮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