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2日13时许,在东南线合涧镇济民加油站南口段,宁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撞原告驾驶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x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号轿车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第二天原告转到林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支出637.8元,在林州骨科医院支出9465.4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林州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09年12月5日出院,支出2404.1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395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2008年10月6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腓骨及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相关鉴定费用972元。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8589.4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9元。另查明,宁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被告称其把车借给马晓亮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宁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x号轿车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宁x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作为车主、出借人,理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应由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x.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x.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遗漏当事人马晓亮。本案实际肇事司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马晓亮,上诉人将车无偿借给马晓亮没有过错,肇事责任应由马晓亮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计算相关损失较高,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未经林州市人民医院同意私自转院到林州骨科医院,擅自扩大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系马晓亮应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交警队处理时从未说明马晓亮驾驶车辆,现在主张该问题不能成立。2、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林州市人民医院转至林州骨科医院是经过人民医院医生同意的,不存在擅自转院,且转院是治疗的需要,也不存在扩大治疗费用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并非肇事司机,肇事司机系案外人马晓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案件事实未查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虽从林州市人民医院转到林州骨科医院,被上诉人伤情主要系骨折问题,到较为专业的骨科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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