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7日分别签订二份仓库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面积分别为2,200平方米、1,0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月租金分别为44,220元、20,100元,物业管理费分别为9,900元、4,000元,押金分别为44,220元、20,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含押金)186,780元、78,370元支付给被告。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仅退还原告押金60,055元,尚有4,26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4,265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22日,为193.5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确有押金4,265元未退,原因在于原告在租赁期内尚有基本电费2,925元未予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使用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的租赁仓库是工业厂房,均配备用电指标,原、被告在办理租赁房屋移交手续时,已经确认了租赁仓库内设置二只可供电量为x的配电箱。故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三个月的基本电费2,925元(计算方式:39元/x),被告仅需退还押金1,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7日分别签订二份《仓库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面积分别为2,200平方米、1,0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月租金分别为44,220元、20,100元,物业管理费分别为9,900元、4,000元,押金分别为44,220元、20,100元;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承担;押金待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重要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还共同签订了《租赁房屋使用交接书》,就租赁房屋的相关设施及完整性进行了检查确认。其中《租赁房屋使用交接书》第2条载明:双方确认租赁房屋内共设置二个配电箱,可供电量x。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仅退还了原告押金60,055元,尚有4,265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就本案出租的仓库,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租赁的仓库均配有独立的配电箱并设置了电表。另外,根据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x的工商业用电的基本电费应为:26元/KVAX月(单价)x(变压器容量)X3月(时间)=1,950元。被告答辩中计算基本电费为2,925元系适用单价有误。
以上事实,由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银行贷记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租赁关系中,发生的基本电费应由谁负担。在我国,工商业用电采取两部制电价。所谓两部制电价,即电费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也就是说采用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缴纳的电费中不仅有电度电费还包含基本电费。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这意味着原告不仅应当承担电度电费还应承担基本电费。现原告认为其没有实际用电(即未产生电度电费)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供电设施的抗辩理由,以此要求免除承担基本电费的合同义务,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告应当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基本电费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退还原告剩余押金2,315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押金2,315元;
二、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