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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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黎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某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与原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述事实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属实,其它情况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置办的嫁妆现存在被告家的有被子4床、21英寸彩电1台、高、矮组合柜各X组、书某、沙发床、梳妆台各1张、火柜、碗柜各1个、餐桌1套。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与户籍证明、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黎某将现存在被告谭某家的嫁妆赠与给被告谭某;

三、原告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谭某经济帮助款7000元,此款限2012年1月6日前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某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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