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其与被告沈某2006年8月相识,于2007年1月1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11日婚生子娄XX出生。其与被告沈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沈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娄XX由其抚养,被告沈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娄XX抚养费3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其与原告娄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沈某2004年7月相识,于2007年1月1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娄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娄某与被告沈某2004年7月相识,于2007年1月1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娄某与被告沈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沈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娄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