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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甘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

法定代理人方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丙。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甘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双方某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3时50分许,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由那桐镇浪湾农场方某沿县X村方某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X镇县道036线33Km+400m路段时,适有行人黄某正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方某的道路X路左侧横穿,方某甲驾驶车辆没能避让行人,致使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黄某正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行人黄某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011年6月1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黄某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方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正抢救医疗费共12017.13元,其中黄某、甘某开支4017.13元,方某乙、方某丙开支8000元。方某甲现年满15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亡受害人黄某正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某错作用的大小程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由方某甲负9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黄某、甘某请求方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黄某正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黄某、甘某受到了精神损害,黄某、甘某请求方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方某甲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20000元,方某甲赔偿90%即18000元。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垫支医疗费8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黄某、甘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2017.13元(黄某、甘某开支4017.13元,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开支8000元);

2、丧葬费:2653.5元×6个月=15921元;

3、死亡赔偿金:4543元×20年=90860元;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合计:138798.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某、甘某的损失首先由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某责任比例承担。方某甲应赔偿黄某、甘某为:(138798.13元-120000元)×90%-8000元=8918.32元。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方某甲没有财产支付赔偿费用,黄某、甘某主张由方某甲的监护某即方某乙、方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了方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保险人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看,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交通事故侵害方某为是否合法属于侵害方某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不影响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性质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某事人的约定,只对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38798.1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甘某120000元;二、方某乙、方某丙赔偿黄某、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18.32元。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方某乙、方某丙负担55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信息系统中没有桂x号摩托车的承保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桂x号摩托车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是没有证据证实的。被上诉人方某甲无证驾驶,上诉人除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应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未予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方某乙于2010年9月26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乙在一审时已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车辆强制保险标志两份证据的原件,这两份证据的保险单号一致,均为(略)。足以证明桂x号摩托车已经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上诉人主张该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不成立,但上诉人没有就此主张提交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交强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非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无证驾驶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法定强制保险,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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