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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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克劳克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克劳克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杭州克劳克达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克劳克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劳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坤、张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审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丁苏珍于2002年3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2003年12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2004年3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克劳克达鳄鱼服饰(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克劳克达公司。2010年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克劳克达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商标申请审查的实体性条款,该条规定了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实体性条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性条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释,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提起商标争议,但是,对于商标争议如何处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克劳克达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鉴于克劳克达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将引证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已经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因此引证商标也由此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第25类“衣服”这种大众消费品而言,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两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拉科斯特公司提供或者克劳克达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克劳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时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情形,而非适用于商标经公告核准注册后再予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是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1、争议商标是电鳗图形,与引证商标鳄鱼图形毫无关系,二者外观、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均经过了商标局审查通过,因此,有理由相信不具有商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更不可能对两个商标造成混淆。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不同,更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争议商标系克劳克达公司受让取得,克劳克达公司无任何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不应轻率地撤销争议商标。五、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中文字体商标已被撤销,拉科斯特公司不能援引该商标主张权利。六、克劳克达公司个别分销商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与克劳克达公司无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拉科斯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12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83年12月28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4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某、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8年6月15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9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衬某、T恤衫、运某衫、圆领长袖运某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某、田某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某、靴、拖鞋、手套、内衣”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略)

1994年11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四(略)

2002年3月19日,丁苏珍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3年7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某、茄克(服装)、T恤衫、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2004年3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克劳克达鳄鱼服饰(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克劳克达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3年12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及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及“鳄鱼”系列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近似,且克劳克达公司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显示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相似的特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严重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拉科斯特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突出鱼鳍的鱼图形构成,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为汉字“鳄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轻易识别,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劳克达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图形为电鳗,但电鳗这一水生物种不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鳄鱼图形首尾姿某具有近似特征,鉴于服装等商品上商标的实际使用习惯,两者细微差别很难在实际使用中产生区别。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克劳克达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突出显示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近似的特征,并在其外包装上显示鳄鱼图片,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鳄鱼图形,克劳克达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不当使用加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拉科斯特公司与克劳克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劳克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拉科斯特公司撤销理由成立。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摹仿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拉科斯特公司在先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争议理由已成立,故对该项理由不再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克劳克达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克劳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加盟店和直营店联系表、部分内衣区域代理商联系表以及其与部分被特许某签订的《“克劳克达”服饰特许某扣专卖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拉科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在先裁定、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以及克劳克达公司开设的店面照片等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克劳克达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624、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分别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乙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X号东侧的两家标识有“x”字样的门店的门店外观、宣传海报、门牌标识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克劳克达公司和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商标申请审查的实体性条款,该条规定了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实体性条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性条款,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所称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解释,即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起商标争议,但是对于商标争议如何处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克劳克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某、茄克(服装)、T恤衫、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衬某、腰带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克劳克达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标志为一电鳗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标志鳄鱼图形存在显著区别,但是,争议商标标志与上述引证商标标志在所描绘的动物的首尾方向、姿某、外表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两者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相关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克劳克达公司主张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消费群体不同,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克劳克达公司为此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加盟店和直营店联系表、部分内衣区域代理商联系表以及其与部分被特许某签订的《“克劳克达”服饰特许某扣专卖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但是,除了克劳克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加盟店、直营店联系表以及部分内衣区域代理商联系表以外,大量的《“克劳克达”服饰特许某扣专卖合同》使用的均为“克劳克达”商标而非本案的争议商标,出具涉及争议商标的荣誉证书的相关机构权威性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克劳克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克劳克达公司关于拉科斯特公司不能援引已被撤销的鳄鱼中文字体商标、个别分销商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克劳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杭州克劳克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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