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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刘明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崔XX因要帐一事发生争执。后崔XX同薛一X等人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炉渣厂找张某某,因张不在该厂,崔XX对在该厂住宿的吴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吴某走继续对吴某行殴打。下午15时许,崔XX与张某某约定在修武县X村见面。崔XX纠集薛一X、薛XX、刘杰等十余人携带铁锨把带吴某某一起驾车到张延陵村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崔XX头部砍伤,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薛XX头部右侧砍伤,被告人吴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薛一X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薛一X右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薛XX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修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x.17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薛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薛一X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XX陈述,2010年1月15日,其打电话给张某某索要张欠郭二的到期欠款。后与薛一X等人来到张延陵村找张某某,在其与张某某的嫂子张XX协商时,张某某朝其头上砍了一刀。

2.被害人薛一X陈述,那天下午同崔XX等人到张延陵村找张某某要帐时,张某某持刀朝崔XX身上乱砍,吴某某拿木棍将其右小臂打伤。

3.被害人薛XX陈述,其随同薛一X等人来到张延陵村西边,看到一高个人拿一把切菜刀朝崔XX身上砍,后朝其右耳朵和后脑勺连砍两刀。

4.证人张XX证实,案发当天看到崔XX从一辆黑色轿车下来,有十几个年轻人手持铁锨把从后面的车上下来,并听到有人喊操家伙。其上前劝说崔XX时,有几个人用铁锨把与张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许XX证实,其朋友张润生在张延陵村自家门口被崔XX等人持铁锨把打伤,其将张送往医院。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5日,因欠郭二钱一事多次接到崔XX的催款电话,后崔XX带多人拿棍、刀来其家门前,其用菜刀向崔等人身上抡,后又拿铁锨把抡打。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在炉渣厂被崔XX、薛一X殴打后,又被带到高速桥处被多人进行殴打。在张延陵村双方打架时其从小卖部拿了啤酒瓶朝对方的人身上砸,并持铁锨把朝薛一X打了三四棍。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崔XX被人用锐器致伤头部,造成一处头皮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薛一X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及右前臂等部位,造成右侧挠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薛XX被人致伤右侧头部及右侧耳部,造成头及右耳部锐器创,右侧鹳骨、环状突、颞骨骨折,颈外动脉破裂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10.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崔XX带领多人携带铁锨把到被告人所住村庄发生殴斗,故被害人崔XX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被害人崔XX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有二:1、崔XX到张某某家,是双方约定,并非崔XX主动到张某某家找张;2、被害人崔XX携带铁锨把伙同他人到张延陵村的目的不是出于打架,而是担心到村里被人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先持刀伤人。二、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是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而是法院主持达成的协议,且只部分履行。三、无论被告人作案手段还是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依法都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本案中被告人不能真诚悔罪,不属于适用缓刑条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另查明,崔XX、薛一X、薛XX等8人,因2010年1月15日在张延陵村持械与他人互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在二审审理期间,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提前赔偿应在2011年4月11日前支付薛XX的全部赔偿款,薛XX的父亲薛二X给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XX、薛一X、薛XX等8人,因在张延陵村持械与他人互殴,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2、薛二X收到条两张,2011年1月14日共收到张某某赔偿薛XX款x元。

3、薛二X谅解书一份,内容是: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已进行赔偿,赔偿款已清,给予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崔XX与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存在有民事纠纷,但被害人崔XX没有以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在讨账时,领人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炉渣厂殴打在该厂住宿的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带走后继续殴打,又在电话和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在被告人家里见面说事后,纠集十余人携带铁锨把找被告人,被害人崔XX的上述行为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斗殴的重要因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修武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了崔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武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分别和被害人崔XX、薛XX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积极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确实有悔罪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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