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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岑波,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张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潘德然。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史岑波、杨某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迪、杨某军,一审第三人潘德然及其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邓公(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甲用铁锨拍打潘德然的头部,致潘德然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杨某甲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杨某甲因出路问题与潘德然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双方都拿铁锨对打,后被杨某甲之妻和村组干部到场拉开。潘德然及其女儿、证人李伟、裴海舰均证实杨某甲用铁揿拍打潘德然头部。2009年10月13日,潘德然经法医鉴定:其双眼淤血青紫明显,其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原告下发了邓公(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现该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的邓公(郊)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采信证据均与一审第三潘德然有利害关系,未经询问杨某甲就先行作出了处罚告知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邓公(郊)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辩称: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关事实,不属于先处罚后取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潘德然述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14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某甲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杨某甲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拟对你作出5日以上10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上罚款”。同日15时09分至15时45分对杨某甲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同日16时作出本案争议之《处罚决定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在尚未询问当事人杨某甲的情况下,先行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符合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的办案程序,显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郊)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李智慧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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